潘文静律师亲办案例
人工授精所生育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
来源:潘文静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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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系夫妻关系,由于郭某顺没有生育能力,夫妻二人于2004年1月31日共同与南京某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约定由该中心利用他人捐赠的精子对李某实施人工授精手术,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顺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区的306室房屋由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继承。郭某顺于2004年5月23日病故,李某于2004年10月生育郭某阳。

李某因与郭某和、童某某之间无法协商涉案306房屋的继承问题,遂诉至人民法院,称涉案306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因病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郭某顺的遗产,应当由原告李某、郭某阳与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郭某阳应当视为郭某顺与李某的婚生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郭某顺所立的遗嘱中未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部分内容无效。

本案对我们的实践工作具有非常强的指导意义,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郭某阳系利用他人捐赠的精子所生,与郭某顺没有血缘关系,且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亲子关系,那么郭某阳是否仍然可作为郭某顺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

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回复如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郭某顺生前和李某共同与南京某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双方均同意对李某采取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孩子,那么根据上述规定,不管郭某阳与郭某顺是否具有血缘关系,都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李某怀孕后郭某顺单方否认与胎儿的亲子关系是否有效?我们认为,李某授精怀孕系李某与郭某顺双方共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郭某顺未经李某的同意单方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其解除行为无效。因此,郭某阳作为郭某顺的婚生子女,享有郭某顺的遗产继承权。

第二,郭某顺所立遗嘱中处分了李某的部分财产、同时未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涉案遗产应当如何处理?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中,郭某顺生前立有遗嘱,本应按照遗嘱继承,但其遗嘱中处分了属于李某的部分财产份额,侵害了李某的财产权,该部分无效,处理时应当将李某所有的部分财产先行扣除。

另外,既然郭某阳系郭某顺与李某的婚生子女,依法享有郭某顺的遗产继承权。郭某顺死亡时,郭某阳尚未出生,郭某顺所立遗嘱未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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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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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1*********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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