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文静律师亲办案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无法被继承
来源:潘文静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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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一与被告程某二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程某和曹某系原被告的父母。被继承人生前向茂名市某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了位于茂名市某区的责任田1.6亩。庭审过程中,经济合作社提供《电白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底册》,其中载明程某和曹某承包的是水田,面积为0.96亩,承包经营权属程某家庭,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另外,庭审中程某一确认,其大约在八十年代就与父母及程某二分家了,分开为三户,父母为一户,程某一、程某二各为一户,三户均各有各自的责任田。

程某一诉称,农村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是以对承包地的管理、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被继承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死亡,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即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继承的。因此主张继承被继承人承包的1.6亩责任田。程某二辩称,讼争的1.6亩责任田是茂名市某村经济合作社分给程某二及其父母的,父母死亡后,程某二仍然作为家庭成员继续承包,因此并不发生继承问题。

那么,对于被继承人在承包期限内死亡,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由继承人继承呢?上述案例中,一审、二审法院均作出了同样的判决,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的范畴,被继承人死亡后,不发生继承。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其次,本案中,根据程某一在庭审中的自认,其已在八十年代就与父母分家了,并在分家后取得了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责任田。因此程某一并非承包涉案责任田的家庭成员,无法取得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笔者根据本案引发了两个值得大家注意的问题。第一,是否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均无法被继承?第二,因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土地征收补偿款能否作为遗产被继承?

关于是否所有承包经营权均无法被继承问题。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对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被继承人在承包期限内死亡的,继承人可以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款能否被继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承包收益呢?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的,村集体再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耕地农户的损失补偿及安置。征地补偿款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中的某一个人,更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原承包人口中已死亡的人,而主要目的是对失地农民预期损失的补偿,是对农民将来生产、生活的保障,因此不属于收益。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原则不是基于人口,而是基于土地承包农户,按照“生不增,死不减”的原则,对农户进行补偿,征地补偿款按照家庭为单位发放,以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确定补偿款。家庭内部分配问题,由家庭内部自行解决,对已去世或丧失家庭成员资格的人丧失了农户成员的身份,自然无法获得补偿,只有农户现有成员才能获得补偿。同时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已去世的家庭成员,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有其生前的投入外,均不能成为享受补偿的权利主体。因此,土地补偿款不能纳入遗产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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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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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1*********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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